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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轨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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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轨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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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尺度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门话题。有
关键词: 损害赔偿,人身,探讨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尺度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门话题。

     有人以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尺度造成了公民在法律眼前事实上的不同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以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有其一定的公道性。

     那么,“同命不同价”是否公道?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如何望待生命的价值? 同命同价的逻辑依据与糊口支撑顾骏城乡居民是否能够做到同命同价,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事故赔偿到底是否是对生命的赔偿?这一点不搞清晰,同命同价的论题就没有基础。

     一些反对同命同价的人以为,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是真正的无价之宝,既然“无价”,就无法赔偿,所以,事故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而只是对生命之外的其他要素诸如对死者生前的抚养投进,死者未及实现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赔偿。

     既然城乡之间在诸如糊口开支,劳务收进方面确实存在差异,那么根据差异而划定相应的赔偿金额,也就顺理成章了。

     生命不能赔偿,只有维持生命或由生命产出的东西能够赔偿,这是主张同命不同价的首要理由。

       确实,生命是无价之宝,但无价之宝与无法赔偿不是一个意思。

     究其本意来说,“无价之宝”的说法既不是说一样东西由于过于贵重而至于不具有价值,也不是说由于过于贵重就不需要赔偿。

     在赔偿发生的场合,一样东西被视为无价之宝,只是说再怎么赔偿,也是不足的。

     赔偿不足不即是不需要赔偿或不能赔偿。

       生命是人世间最可宝贵的,遥超过其他任何东西。

     因为生命的唯一性和生命对于个人的一次性,死亡事故发生后,再怎么赔偿,都既换不归生命本身,又不可能改善往世者的福祉。

     题目在于,赔偿不足不能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否则任何一个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别人损失的人都可以任意而为,由于别人所受到的侵犯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都不在这个侵犯者的支付能力范围。

     因此,现实糊口中多的是反过来的例子,对没有能力支付的侵犯者,法律照样会判决他赔偿。

     生命再贵重,再无法赔偿,作为法律责任的对生命本身的赔偿,仍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反过来,由于生命的无价,就不予赔偿,只对抚养投进或赡养收益给予弥补,这类似于一个运输商丢失了客户托运的唯一无二,无法估价的重要文物,却只赔偿考古发掘中的物料人工用度,把可以置换的物料人工用度置于不可置换的文物之上,这公道吗?  入一步来说,对生命的赔偿根本上不是对生命而言,而是对生命的价值和意义而言的。

     对于任何一个已经消失的生命,一切赔偿都是多余的,不可能为死者或其生命所享有。

     在人类社会中,法定赔偿通常出于两个直接目的,即对受损者的弥补和对肇事者的惩罚。

     但这两点望似落在个人身上(包括受害者和加害者),实在是落在全社会的心里。

     通过对个人的赔偿或惩罚,社会向全体成员重申了对特定价值观的认同和尊重。

     在这层意义上,赔偿是一种典礼,一种社会藉以表达自己立场的典礼,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典礼熟悉到集体糊口中什么是重要的乃至最重要的。

     杀人为何要偿命?就是由于社会以为对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只有处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惩罚,才足以儆戒众人,而不是但愿通过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来为死者提供“赔偿”。

     在交通肇事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理中,赔偿同样具有严峻惩罚的性质,由于通过赔偿所要传递给全体社会成员的信息,首先是生命有多可贵,而不是死者生前吃饭穿衣的“本钱”。

     所以,按照城乡居民的身份,给死者家属不同的赔偿,这实际上传递了吃饭比生命更重要的信息。

     假如询问主张同命不同价的人,到底是人为了活着而吃饭,仍是为了吃饭而活着,相信他们一定会给出符合常理的归答;但在意外事故场合,为什么变成了用为活命吃的饭来衡量生命的价值呢?  假如承认赔偿的首要社会功能在于惩罚和重申主流价值观,那么涉及社会价值观越重要的事件,对不当行为人的惩罚就应该越重。

     但在同命不同价的场合,同样伤及生命,惩罚却有轻有重: 撞死一个城里人,赔偿金额高,也就是惩罚重;而撞死一个庄稼人,赔偿金额低,也就是惩罚轻。

     赔偿忽高忽低,惩罚忽高忽低,这种情况下,社会要传递给全体成员的信息到底是什么?是生命本身不重要呢,仍是别的什么?  说到底,生命是一种本体论存在,以其自身为价值,并具有内在的完整性。

     生命的一般存在与特定生命的详细属性之间也具有同样的关系,生命是一种不以特定生命的详细属性为转移的存在,因此,对生命的赔偿也不能根据特定生命的详细属性来决定金额。

     假如在生命赔偿时要考虑城市仍是农村户口,那么在见义勇为之际,是否也要考虑户口?是否要考虑年迈年幼,文化水平,工作能力甚至长得妍媸?同样毁容,不是按照伤害的严峻程度,却根据被害人原来的长相——漂亮点的,就给犯罪者重判;寻常些的,就可以判得轻一些;丑一些的甚至可以不判,这岂不荒诞乖张?残杀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由于消耗的抚养费还未几,就可以轻判吗?谋杀一个残疾人,由于其本身肢体出缺损,就可以酌情减掉这部门吗?把崇高神圣的生命弄得如斯鄙陋细碎,还谈得上生命的尊严吗?  个人的生命以及相关权利就同国民的法定权利一样,本来就是一个同质概念。

     将这样的概念做过多的详细化,把所有这些详细属性都纳进考虑并赐与区别对待,那法律眼前人人同等的法治原则还怎么落实?所以,在身故赔偿中过多纠缠于城乡户籍的差异,不仅反映出对生命理念及其本质的生疏,而且也不利于在糊口情境中运用这一理念来处理实际事务。

     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都不会不明白,在形形色色的死亡赔偿中,到底是以一视同仁的方式,将任何人的生命都望作同质对象来处置?仍是对每项详细属性一一量化,“一命一价”地赐与处置?哪种方式更简便,易行,公平而且能够服众?因此,同命同价不是一个纯学理的题目,而是一个现实的权力和权力关系命题。

     它的破解将同中国取消农业税一样,等待着国家对全体国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做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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