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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贪污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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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贪污罪辩护词

* 来源 : * 作者 : 永顺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XX涉嫌受贿罪1案的1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XX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XX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2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1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XX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XX担任的职务仅仅是XX县XX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XX、李XX2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2人的委托,收取1定的费用,去省XX局找关系替2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XX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XX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XX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2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被告人杨XX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XX向刘XX、李XX2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接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XX虽然向刘XX、李XX2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XX、李XX2人的。事后,被告人杨XX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XX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3、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XX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1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1些人支付1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XX不是副局长,而是1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XX、李XX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XX、李XX2人的20万元钱,去为2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XX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1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1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1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2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XX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XX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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